四川融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专业提供公司注销清算服务、公司注册咨询服务、公司商标服务、公司年检服务
客服热线:400 8888 88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3

2018-03-15 16:10:44 次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王富博

……

六、决定移送的异议处理

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会提出异议,不同意移送。对于此种异议如何处理,观点不一。有见解认为,此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必由执行法院处理,当事人的异议应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时一并处理。

《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如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一,这种异议是对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并非必须由执行法院处理。其二,异议的内容通常是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不同认识,对执转破的对象要件和意思表示要件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识别,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破产原因要件是否具备由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判断,更符合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和专业化要求。况且,受移送法院在破产审查期间,亦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重点审理。因此,不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此种异议,而将其放到破产审查程序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化程序,提高效率。

七、决定移送对执行的影响

《指导意见》第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执行的影响,主要涉及中止执行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解除两个方面。

(一)决定移送与中止执行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自身应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意味着执行法院认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同意通过破产这一概括执行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根据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的一般法理,执行法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点则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这样规定,有利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第二,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均应中止执行。当同一被执行人被两家以上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时,决定移送后中止执行法院范围如何确定,实践当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仅限于作出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全部涉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否则,决定移送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但其他法院不中止,会产生“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和偏颇受偿问题。《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审判实践当中,执行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情况屡见不鲜,亟待解决。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债权人因执行行为所受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不能适用破产法撤销权予以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违法执行行为应予肯定。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指导意见》第8条均对中止执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相关当事人可以按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制度寻求救济,纠正违法执行后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由于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并非执行程序的最终状态,故中止执行后,随着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的发展变化,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破产程序启动。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直至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执行程序可以相应终结。另一种情形是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恢复执行。

某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标的物由于无法长期保存,或长期保存将导致价值贬损,因此应作为例外情形另行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以防止执行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变价处置的价款不能直接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中止执行的案件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制定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决定移送与继续保全

为防止案件移送后,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处于失控状态,《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按《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八、材料移送、立案与破产审查

(一)材料移送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必然开始。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应由受移送的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裁定。因此,移送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破产管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10条对应当移送的材料范围作了列举。

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移送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的立案庭负责接收。为防止受移送法院以材料不齐备等为由拒绝接受移送的材料,导致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妨碍破产程序启动,第12条同时强调,受移送法院对执行法院依法决定移送的材料必须接受,不得以材料不完备为等为由拒绝接受。受移送法院立案庭接受移送的材料后,应负责对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错误等进行形式审核。为防止受移送法院动辄以移送材料存在瑕疵、需要补充补正为由拒绝立案,《指导意见》第11条强调,只有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达到了足以影响受移送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做出判断的程度时,受移送法院才可以暂不予立案,并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如移送材料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作出判断的,受移送法院不得借故拒绝立案。

(二)立案

《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

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类型,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在此之下细化了二、三级案件类型。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之下的单独案件类型。根据反映法院办案司法活动所体现的职权属性和适用程序特征这一案件类型划分标准,执转破案件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最为相近,可归属于此种案件类型。相应地,在编制案号时,应以与之相应的“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的案件类型划分标准,受移送法院登记立案的是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而非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从审判流程和案件审理阶段上看,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仍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预备阶段。故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后,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理,并不代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

(三)破产审查

受移送法院立案庭对执转破案件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否启动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在破产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依据《破产法》享有的异议权。《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但裁定是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我们认为,执转破案件的破产审查结果,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走向,关系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为保障当事人对执转破案件结果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对后续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应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故此,《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如果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应由其所在法院管辖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九、裁定受理后执行费用的清偿

《指导意见》第15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执行费用是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应予以优先受偿。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