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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债权确认之诉和余债申报者的诉讼时效问题

2017-09-07 15:29:58 次浏览

王欣新:债权确认之诉和余债申报者的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特别清偿程序,包括破产清算模式的市场退出程序和重整、和解模式的企业挽救程序。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特别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等问题产生一些与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下不同的影响,故需要对之加以分析研究,以便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适用。本期微课堂由王欣新教授为您解读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和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者的时效计算问题。

    一、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司法解释起草组曾考虑对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按照异议提出人的不同以及异议对破产程序的不同影响进行区分处理。对于债权人针对自己未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原则上也包括管理人、债务人对自己被确认之债务提出的异议),因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不需要特别做出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自该债权人的债权被提出异议且被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认定异议成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为期二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提出异议诉讼即不考虑对其权利的救济,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者,在权利保全方面视同债权的补充申报,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提出债权确认异议诉讼(理论上讲,债权人在此后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但因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失去实际意义,不过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除外);但是,此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对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进行的分配,按照异议债权应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诉讼判决生效后依判决内容处理。对于债权人等针对其他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则考虑设置特殊时效加以限制。如果对此类异议诉讼没有最后期限的限制,就可能出现在债权人会议按照获得确认的债权数额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或者法院裁定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仍提出债权异议诉讼,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问题。时效期限的设定有两种考虑,一是固定期间,如在该债权得到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及法院裁定确认后三个月内;二是以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确定事项发生为最后期限,如应当在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保障后续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这种对他人债权提起确认诉讼之诉讼时效的解决思路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具体解决方案上,以第二种方式较为妥当。

    二、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者的时效计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2款、第100条 3款的规定,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等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此便产生对这些债权人的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应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无论是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还是在程序结束后的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债权人未向管理人或债务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之前,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正常情况持续计算,不发生时效的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受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是不允许其行使实际获得清偿分配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仍可以也必须及时主张其债权,以保全其权利。法律的前述规定,并不是将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自动中断期间。所以,该债权人如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则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请求清偿,也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获得清偿的权利。据此,那些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未能及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应当及时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接受申报并予以登记,同时告知其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给予其实际清偿。

    第二,为什么不能将《企业破产法》第92条2款、第100条 3款的规定视为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从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执行完毕的标准是债务清偿完毕,而不包括经营方案执行完毕)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呢?因为债权人自诉讼时效正常起算开始,其间经过整个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直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均持续性地未主动行使权利以使诉讼时效中断,而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而可以不考虑上述期间时效的持续计算,再允许其申报债权并给与清偿,实际上是将本应当连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述各个期间均排除到了计算期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甚至可能出现原本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因未申报而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不能行使的债权,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却可以依然行使的荒谬现象。

    此外,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以及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并没有阻碍该债权人申报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法定阻碍的只是不能立即获得实际清偿的权利而已。由于并不存在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所以也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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